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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日期:2013年08月15日浏览:10221 次
(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第5条 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卫 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门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兼任。   第六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分别负责制。   第七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师资格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 组织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二) 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 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   (四) 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   (五) 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 向卫生部和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 指导考区办公室和考点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 承担命题专家的培训工作;   (九) 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1 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   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 案。   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三)指导各考点办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转发报名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五)复考生报名8 资格;   (六)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其他。   第九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 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应设在地或设区的市。考点设主考一人,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领导兼任。   考点设置应符合考点设置标准。   考点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受理考生报名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三)指导考生填写报名信息表,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试费;   (五)核发《准考证》;   (六)安排考场,组织培训监考人员;   (七)负责接收本考点的试卷、答题卡,负责考试前的机要存放;   (八)组织实施考试;   (九)考试结束后清点试卷、答题卡,寄送答题卡并销毁试卷;   (十)分发成绩单并受理成绩查询;   (十一)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的问题;   (十二)其他。   第十条 各级考试管理部门和机构要有计划地逐级培训考务工作人员。 第三章 报考程序   第十一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是指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是指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中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 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第十五条 考生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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