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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日期:2013年08月15日浏览:10419 次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监督员是指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监督范围内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 第二章 资 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妇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从事妇幼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医(技)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方可成为母婴保健监督员,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任 免 第八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中聘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母婴保健监督管理范围大小,确定母婴保健监督员聘任人数。一般县级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母婴保健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母婴保健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或调离妇幼卫生工作岗位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监督员证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法违纪的母婴保健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颁布的有关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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