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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日期:2013年08月15日浏览:1697 次
(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令第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 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疫情,必须及时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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